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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飞、邓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飞,邓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南京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33号金域中央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飞,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生。被告邓菲,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丁飞(系被告邓菲丈夫),自然情况同上。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22.04元、公摊能耗费316.8元、违约金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事实:被告系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星河广场)17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0.58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10年8月1日,原告与上述物业开发商南京星河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交数额10%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8日,原告终止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22.04元(2×50.58×19个月),公摊能耗费316.8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于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能耗费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应当缴纳上述费用,对此被告提交了31张照片予以证明,其中26张照片拍摄于2014年7月31日之后。原告提交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保洁、保安、消防排班表,证明其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对于违约金标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调整。裁判理由: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已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存有瑕疵。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85%,即1633.7元。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丁飞、邓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33.7元、公摊能耗费316.8元、违约金153.7元,合计为210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飞、邓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