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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邸锦英与天津市和平区孙小平西点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锦英,天津市和平区孙小平西点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00号原告邸锦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孙小平西点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号增*号。业主孙小平。委托代理人焦文波(孙小平之夫)。原告邸锦英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孙小平西点店(以下简称西点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清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锦英,被告西点店委托代理人焦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锦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4月30日在被告处从事售货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每天工作13个小时,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日超时及重大节日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无故解除工作,拒不出具辞工书面证明,给原告寻找工作和生活造成困难。原告向被告理论未果,被拒之门外。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共计5天(2015年除夕、初一、初二、元宵节、清明节)加班费1379.25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公休日共计12天加班费2206.8元,以上共计3586.0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879.14元(每日加班5小时,共计67.5天);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通知应支付的代通知金2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3个月保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6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事项同证据材料1;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4、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条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昆明路五福西点店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上班时间为下午三点至晚九点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签名是被告代理人本人签的,但是内容和被告代理人记得不一样,内容应该只有一个月工资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对其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西点店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在原告入职开始就与原告协商一致,每月工资2000元,没有其他福利待遇,约定的上早八点下晚九点半,中间休息不定,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周六日休息日不固定。原告具体在职时间由于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店铺,所以相关记载没有保存,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除夕、初一、初二原告确实在岗,但有时候外出,元宵节和清明节原告是否在岗记不清楚了。因为原告在职期间不能按时上班,而且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曾两次提出过离职,后来被告代理人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结清。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没有其他福利待遇,每天上早8:00下晚9:30,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周六日不固定)。原告在职期间,由于客源问题,上班时间调整为上8:30下21:30,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5年4月30日由于原告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上班时间再次调整为上15:00下21:30。2015年3月19日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月19日工资2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2月20日至3月19日工资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当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发放原告2015年3月20日至4月19日工资1000元(应发2000元,因原告请事假半个月,扣除工资1000元)及2015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工资330元,共计133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春节除夕、初一、初二在岗工作,清明节是否在岗无记载,原告亦未对此提交证据。再查,案前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2015年5月25日该委员会出具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6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上述期间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2000元×2.5个月),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上8:30下21:30,后自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调整工作时间为上15:00下21:30,每周休1天,2015年春节除夕、初一、初二在岗,故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235小时(47天×5小时)、周六日休息日加班12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事实,被告未为原告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4051.72元(2000元÷21.75天÷8小时×23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费2206.90元(2000元÷21.75天×1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2000元÷21.75天×3天×300%)。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仅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000元,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缴三个月保险之主张,因原告在仲裁期间并无该项请求,且社会保险问题应由原告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051.72元,休息日加班费2206.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