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范陈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范陈伟,南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60号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萍,系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范陈伟,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第三人南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鼓楼街5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传姚,会长。委托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平市工商局)与被告范陈伟、第三人南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平市消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4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涛、李丽萍、第三人南平市消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工商局诉称,原告系闽H×××××号小轿车所有权人,被告系原告临时聘用人员。2008年6月20日晚,被告违反原告的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在非工作期间擅自使用公务车辆。当晚21时,被告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行人杨克仁和肖秀容受伤及闽H×××××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南交警延公交认字(2008)字第0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不久,被告即无法联系。被侵权人杨克仁和肖秀容在无法向被告索赔的情况下,多次以信访、来访的方式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全权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肖秀容达成事故赔偿处理方案,原告支付给肖秀容赔付款共计107561.36元(含原告直接支付的诊疗费)。期间,原告亦陆续支付给杨克仁部分款项。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与杨克仁达成事故赔偿处理方案,原告支付给杨克仁赔付款共计832660.8元(含原告直接支付的诊疗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因被告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直接导致了原告丧失了要求保险机构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权利。2013年5月8日,保险机构人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经第三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1637.96元。原告认为:被告非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原告公务车辆,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严重伤害,该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和他人的损失扩大,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故意逃避责任。原告在向被侵权人垫付赔偿款后,有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实际偿付金额,向被告主张行使追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垫付款项82858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交通事故垫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陈伟未作答辩。第三人南平市消委会述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平市工商局系闽H×××××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范陈伟系原告聘任的该轿车驾驶员。2008年6月20日晚21时,被告驾驶闽H×××××小轿车由南平市延平区鼓楼街经滨江路往九峰宾馆方向行驶,行经滨江路商业城码头路段,车头碰刮由路右往左人行横道内通过的行人杨克仁与肖秀容,造成杨克仁与肖秀容受伤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08年7月17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南交警延公交认字(2008)第0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克仁与肖秀容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后原告全权委托第三人南平市消委会处理原告与杨克仁、肖秀容的赔偿事宜。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肖秀容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肖秀容事故受伤后在南平市市立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7027.26元、医疗检查费653.1元,并向肖秀容一次性支付十级伤残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0278元。同日,原告与肖秀容签订《交通事故困难补助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肖秀容在受伤住院期间劳动收入损失等各项费用29603元。后原告向肖秀容支付上述赔偿款共计107561.36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杨克仁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杨克仁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832660.8元。后原告向杨克仁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5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经第三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闽H×××××小轿车的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金11163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南平市工商局举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机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说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交通事故困难补助协议书》各一份、肖秀容支付凭证8张、《协议书》、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各一份、杨克仁支付凭证22张、保险支付凭证2张、《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说明》各一份及原告、第三人南平市消委会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21点,被告范陈伟未向本院提交其系因公用车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下班时间未经批准使用公务用车,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共向事故相对方肖秀容、杨克仁支付事故赔偿款940222.1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扣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车辆保险理赔款111637.96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事故赔偿款828584.2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28584.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范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兵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