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在堤上村倪某乙家门口,与倪某乙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纠纷,争吵中李某照倪某乙脸部打了一拳,倪某乙摔倒后脑着地,造成昏迷。经鉴定倪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和伤残九级,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2015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伤害罪惩处。被告人李某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在堤上村倪某乙家门口,与倪某乙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纠纷,争吵中李某照倪某乙脸部打了一拳,倪某乙摔倒后脑着地,造成昏迷。经鉴定倪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和伤残九级。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倪某乙陈述。3、证人闫某甲、倪某甲、檀某、闫某乙等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物证:车辆相撞照片。7、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藁城区公安局证明。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纠纷将他人打伤,造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致受害人九级伤残,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