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新与沈超飞、朱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沈超飞,朱正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梁新,男,194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儿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超飞,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被告朱正强,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负责人刘保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梁新与被告沈超飞、朱正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张洁、被告沈超飞、被告朱正强、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诉称,2015年2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沈超飞驾驶被告朱正强所有的豫J×××××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建设路北转盘西150米处时,与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沈超飞负该事故之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复合外伤、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4000余元。至今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被告沈超飞所驾之车辆在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34.46元、误工费1879.05元、护理费9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3650元、评估费18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868.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超飞辩称,误工费及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朱正强辩称,住院时间不对,没有13天,原告在医院做了检查就回家了。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内承担损失,事故的停车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13天,我公司根据住院期间的有关补助标准去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现在74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沈超飞驾驶豫J×××××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建设路北转盘西150米时,与原告梁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超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新无责任。豫J×××××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朱正强,被告沈超飞与被告朱正强是雇佣关系,被告沈超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新20**年2月28日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279.26元,2015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如症状加重及时复诊;2、建议休息1-2周,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55.2元的票据不是原告姓名。原告梁新的易阳电动三轮车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鉴定为365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8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22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朱正强的豫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且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未举出豫J×××××货车属于营运车辆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4.46元、误工费1879.05元(25402元/年÷365天×27天)、护理费904.73元(2540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及停车费400元、车损3650元、评估费18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868.24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朱正强、沈超飞对原告住院的天数有异议,被告朱正强、沈超飞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一日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超飞驾驶豫J×××××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超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新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沈超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朱正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正强的豫J×××××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沈超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J×××××货车投保有三者险,又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又未举出豫J×××××货车是营运车辆的证据,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正强赔偿。原告梁新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梁新的损失为:医疗费4279.26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属其自由处分范围,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904.73元(2540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应予支持,停车费200元、财产损失3650元、评估费18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0023.9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10023.9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医疗费42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4669.2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69.26元;(二)护理费904.7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7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73元;(三)财产损失36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四)原告的下余财产损失16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6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80元、保全费220元,应由被告朱正强承担。关于被告朱正强、沈超飞辩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新各项损失9423.99元;被告朱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新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80元;三、驳回原告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梁新负担30元,被告朱正强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