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051号原告:吕某某,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俊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林,该院眼科副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省立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福、张敏,被告安徽省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林、代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其在劳动时不慎碰伤右眼,当时感疼痛、视力减退,经亳州当地医院抗感染对症处理,疼痛缓解,视力无明显改善。于2012年1月21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眼科,入院时检查:VOD光感,VOS1.2,右眼结膜混合性出血,角膜内皮感染,瞳孔区偏鼻下方角膜片状板层浑浊,前房清,深度正常,眼底未见明显异常。右眼B超提示:右眼晶体脱位,玻璃体浑浊。入院诊断:“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入院后于2012年1月22日在局麻下行右眼前房冲洗+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术,术后其一直感右眼疼痛,省立医院告知系术后正常现象,并于2012年1月30日给其办理出院。出院后其完全遵从医嘱,但右眼疼痛一直无改善,曾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0日三次至安徽省立医院复查,告知医生其右眼疼痛等情况,但未引起该医院足够重视,也未给予其特殊检查和治疗。2012年2月22日,其因疼痛无缓解,被迫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入院时检查:右眼结膜混合性充血,颞下方巩膜部分暴露,角膜欠透明,颞下方角膜后可见絮状物,虹膜缺如,晶体缺如,玻璃体及眼底窥不清。入院诊断“右眼眼内炎可能,右眼角膜溃疡,右眼硅油眼玻切术后,右眼眼外伤术后”,仅予以常规抗感染处理,病情无任何改善且逐渐加重,2月27日,安徽省立医院建议其转院治疗。其被迫于2月28日转入青岛眼科医院,入院时眼部检查:右眼视力LP,眼压Tn,球结膜混合充血,颞下方巩膜暴露,部分溶解,透见色素膜,角膜黄白色浸润浑浊,前房积脓,余窥不清。初步诊断:1、感染性眼内炎;2、角膜溃疡;3、感染性巩膜炎等。考虑右眼角膜感染严重,2月29日拟行右眼PKP联合玻腔探查保眼球,术中见颞侧约6点位至11点位巩膜溶解,范围至赤道后,形成葡萄肿。角膜黄白色浸润,内皮面积脓,中央已有细小穿孔。眼球已无保留价值,遂改行右眼球摘除术。术后病理提示:右眼眼球萎缩。3月5日出院,出院时检查:右眼透明眼片在位,球结膜轻水肿,缝线在位,愈合可。3月7日“前房脓”抗真菌药物体外MIC检测结果提示:尖端赛多孢。同年6月,其在青岛眼科医院右眼安装义眼片,需定期更换。由于安徽省立医院在手术前对其眼内感染病情缺乏充分预估,术中未能抽取玻璃体标本进行细菌及真菌培养+药敏,以致术后未能进一步明确眼内感染的诊断以及性质从而有针对性抗感染治疗。术后其一直右眼疼痛,虽经多次复查仍未引起安徽省立医院足够重视,二次住院期间一味保守治疗且一直未充分告知其相关病情,致使其右眼感染加重,丧失了保留眼球的机会。安徽省立医院的一系列过错严重侵犯其知情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同时也给其××巨大的精神伤害,安徽省立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安徽省立医院及青岛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等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各一份:认定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右眼球摘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B-C级;青岛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后其撤回起诉,现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安徽省立医院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13249.74元、护理费1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650元,共计19322.24元。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徽省立医院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13249.74元、护理费8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650元、误工费39600元、××赔偿金58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301.74元中的40%,即赔偿其经济损失63720.7元。2、安徽省立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安徽省立医院辩称:吕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因右眼不慎被木屑崩伤,随后出现视物不见伴疼痛,经亳州市当地医院治疗无明显改善后,于伤后9天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治疗视力明显好转后出院。后吕某某因右眼感染在青岛眼科医院行右眼眼球摘除手术。吕某某入院时无眼内感染体征,目前的损害后果完全系自身严重的外伤及未予在外伤后进行规范有效的治疗所致。安徽省立医院对于患者的手术指征明确,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吕某某明知其在安徽省立医院诊疗之前医疗行为的重要性,却拒绝提供第一手医学资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在未予综合评价全部医疗行为的基础上,不能得出系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患者右眼真菌感染,北京法源科学证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法医学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对此亦申请重新鉴定。吕某某诉请该医院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吕某某入院时即明确告诉医院系无业人员,没有提供其实际误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吕某某主张误工费等费用与安徽省立医院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吕某某因右眼不慎被木屑崩伤,随后出现视物不见伴疼痛,经亳州当地医院治疗无明显改善,于2012年1月21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右眼外伤晶体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右眼外伤性睫状体离断;右眼角膜挫伤。2012年1月22日,安徽省立医院眼科为吕某某在局麻下行右眼前房冲洗+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术,术中见虹膜缺如,睫状体呈270度离断。术后予以预防性抗感染,抗炎,止血,抗眼压等治疗,患者恢复良好。2012年1月30日,吕某某出院。医嘱建议:俯卧位休息,禁忌揉眼;带“点必殊”、“普南扑灵”等十种药品;一周后门诊复诊。吕某某此次住院10天,医疗费为13869.93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实际补偿额5020元,自付金额8849.93元。2012年2月22日,吕某某因右眼外科手术后疼痛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入院诊断为:右眼眼内炎可能;右眼角膜溃疡;右眼硅油眼玻切术后;右眼眼外伤术后。安徽省立医院经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抗感染、抗真菌、降眼压、修复角膜上皮等对症治疗,因未见明显好转,建议吕某某到外院进一步治疗,并于2012年2月27日为其办理出院。此次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2287.84元,其中:新农合实际补偿额387.10元,自付金额1900.74元。2012年2月28日,吕某某到青岛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感染性眼内炎od;角膜溃疡od;感染性巩膜炎od;玻切硅油注入术后od;无晶体眼od;陈旧眼外伤od。2012年2月29日,因吕某某右眼球无保留价值,该医院向其讲明病情,行眼球摘除术。后吕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总费用3698.47元,其中:新农合实际补偿额1199.40元,自付金额2499.07元。以上吕某某住院三次,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13249.74元。2012年12月26日,吕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安徽省立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1000元,后其于2013年1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月28日,吕某某再次起诉安徽省立医院。同年3月6日,吕某某追加青岛眼科医院为共同被告,请求上述两医院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1000元。安徽省立医院和青岛眼科医院先后申请进行因果关系司法医疗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吕某某右眼球摘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B-C级。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眼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014年4月16日,吕某某因相关证据未准备充分,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后吕某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本院审理期间,吕某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84号《关于吕某某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吕某某的右眼眼球摘除术后评定为相当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吕某某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吕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30元。另查明:吕某某在安徽省立医院及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家人多次往返亳州与合肥、合肥与北京、合肥与青岛之间,购买火车票12张,合计支付25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青岛眼科医院出院记录,(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95号、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住院补偿通知单三份;火车票12张;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吕某某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等证据,被告安徽省立医院提供的病历首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吕某某庭审中还提供了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吕某某在眼球摘除前一直参加农村私人建筑队,从事农民自建房工作,日平均工资220元。眼球摘除后,其一直在家休息无法从事原工作。因该村民委员会并非吕某某的工作或劳务单位,且与吕某某病历中自述职业为“种植业”、“无业”,工作单位及地址“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吕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该份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安徽省立医院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承担怎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吕某某右眼球摘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B-C级。根据B级、C级医疗过失参与度的理论系数值分别为10%、25%,可酌定安徽省立医院在本案中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吕某某因右眼球摘除××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吕某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吕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3249.7元。2、关于误工费,吕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其为农民,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185元的标准,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13406元(27185元÷365天×180天);3、关于护理费,其护理期限60天,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53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716元(40853元/年÷365天/年×6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吕某某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其营养费期限为30天,其主张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根据吕某某提供的因就医产生的其与家人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2510元;7、关于××赔偿金,根据吕某某的右眼摘除术后被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等级,按照2014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其主张××赔偿金5830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23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吕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当事人过错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7887.3元,因安徽省立医院需按照20%的医疗参与度承担责任,故安徽省立医院应承担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9577.5元(97887.3元×20%+20000元)。吕某某主张对××辅助器具(义眼片更换)费进行鉴定,安徽省立医院主张对吕某某的原发性疾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因原发性疾病产生的××后果进行鉴定,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该两项鉴定超出其执业范围而不予受理,且××辅助器具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吕某某、安徽省立医院的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577.5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93元,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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