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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7703克,在格尔木市河西转盘“九九快捷酒店”门口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7703克、电子称1台、摩托车1辆、毒品收缴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77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电子称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子称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荣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