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扎执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德海诉马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海,马永顺,倪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扎执字第00202号申请执行人张德海,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好力保乡。被执行人马永顺,男,1974年1月22出生,蒙古族,农民,地址努文木仁乡。被执行人倪月明,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地址努文木仁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张德海申请马永顺、倪月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扎民初字第030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永顺、倪月明应支付申请人张德海案款13150.0元,承���执行费97.25元。本院已执行4000.00元,尚有915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马永顺、倪月明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扎执字第002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宝权审判员 张天罡审判员 赵锦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秀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