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陆程与徐尊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程,徐尊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陆程,居民。被告徐尊严,居民。原告陆程与被告徐尊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程,被告徐尊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程诉称:2015年2月18日朱隼因资金短缺,通过被告徐尊严的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借款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时至还款期限,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如期还款,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担保款2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尊严辩称:担保属实,具体借款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朱隼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徐尊严提供担保。朱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程同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壹月,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本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每天向陆程支付借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朱隼。借款担保人说明:如借款人借款期满时不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人愿意为借款人作担保,并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人:徐尊严”。借款到期后,朱隼未偿还借款,被告徐尊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朱隼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徐尊严为朱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朱隼在借条规定的时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既可以要求朱隼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徐尊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不高于自朱隼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程2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徐尊严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