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田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娥,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阳市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害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及受伤后脱落的牙齿及牙槽骨折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娥、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4年10月17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侧的慢车道中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骑行至交叉口往北100米东侧慢车道上时被路面上突起的热力井盖绊倒,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经路人帮打110后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鼻部、上唇部、左侧股部皮肤裂伤,双侧中切牙、右侧侧切牙脱落,上颌前牙区齿槽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5867.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到事发地查看,经测量被告铺设的热力井盖高出地面7厘米。而根据《城市供热管网工程验收规范》规定,井盖顶高离地面正负不超过5毫米,被告铺设的热力井盖高出规定14倍。《侵权责任法》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井盖的权属单位,所铺设井盖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理应对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94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益和热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骑电动车速度过快导致碰到窨井盖旁边的汽车而摔倒,系本身过错导致。我公司已对该窨井盖采取必要的措施,在窨井盖周边用水泥与路面相连,设置有缓坡。因该路段路面整体下沉导致我公司窨井盖突出,我公司在安装该窨井盖时符合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8时许,原告田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中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慢车道,因被告管理的热力窨井盖突起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入院诊断为:1.鼻部、上唇部,左侧股部皮肤裂伤;2.双侧中切牙、右侧切牙脱落;3.上颌前牙区牙槽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84.16元。依原告申请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为:1.田某牙齿缺失伤情严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工伤)。2.田某牙齿伤情严重程度不构成伤残(交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原告系安阳市源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照相费票据、安阳市源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某骑电动车行驶至被告益和热力公司管理的热力管道窨井盖时因窨井盖突起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仅提供被告在事后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像视频,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866.96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5884.16元,但原告该项诉求为5866.96元);2.误工费9000元(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3个月);3.护理费936.07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5.营养费2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鉴定及鉴定照相费1440元;8.牙齿安装费375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进行烤瓷牙修复每颗1250元计算3颗,即1250元/颗×3颗=3750元)。以上合计:21993.03元。因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田某牙齿伤情严重程度不构成伤残(交通),故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各自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21993.0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7594.42元(21993.03元×80%=17594.42元)。被告辩称原告系骑电动车速度过快导致碰到窨井盖旁边的汽车而摔倒,但被告未就该项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94.42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元,原告田某负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文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