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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XX与李X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92号原告周XX,女,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X1,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周XX诉被告李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李XX3,现年10岁;2009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李XX2,现年5岁。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自从生育长子李XX2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被告经常在外与朋友喝酒,酒后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且从2010年被告开始有赌博的恶习,从此之后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去昆明,至农历6月份原告才将被告接回,大半年时间被告在外一分钱都没有挣到,子女的教育费、学费一直以来都是有原告负担。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对其失去希望,夫妻已无共同生活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长子李XX2、长女李XX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至。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1未作答辩。原告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1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李XX3,现在旧城镇阿拉坡小学上四年级;于2009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李XX2,现在旧城镇弯腰树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周XX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11日,原告周XX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6日,原告周XX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X1离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原告周XX于2013年农历正月与被告李XX1分开到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应根据双方的情况及子女的权益确定由谁抚养。本案中,被告李XX1现下落不明,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双方生育长女李XX3、长子李XX2应当由原告周XX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告周XX承担。被告李XX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1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李XX3、长子李XX2由原告周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XX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金永江代理审判员  普 雯人民陪审员  曾文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