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桂海与青岛船用锅炉厂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海,青岛船用锅炉厂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李桂海,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船用锅炉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方丽。原告李桂海与被告青岛船用锅炉厂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00年企业改制时,原告已超过法庭退休年龄,不能参保,被告向原告承诺养老金继续发放,一切待遇与参保职工一样,按国家政策调整,并且被告也兑现承诺,调整了四次养老金;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其妻接管该厂,也连续调整了两年的养老金,这说明她认可了原来的承诺,但2012年被告却以企业效益不好为借口,终止调整养老金;三、2013年12月被告要按照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声称不按此文参保者,以后不再调整养老金,原告不同意按此文参保,第一是因为原告不是该文件的实施范围人员,第二被告的作法给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公平,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负责人高义贵对退休职工的承诺—按劳动政策调整养老金,今年应调整为2615元/月;二、补发2012年至今年6月份应调整的养老金共计25792.2元,补发2011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共计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李桂海诉状中自认被告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不公平,不同意参保。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包括因社会保险费的账户开立、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垫付费用、费用发放等所有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保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行政义务,敦促和规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对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应驳回原告李桂海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取暖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海的起诉。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