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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顾某甲。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7日生育儿子顾某乙。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找寻过被告,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卖车款归原告所有;婚生子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7日生育儿子顾某乙。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双方无法经过调解取得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决要求离婚,但原告如能积极寻找被告,加强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施惠康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