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绮与肖芳华、叶其安、徐翾、肖泽俊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绮,肖芳华,叶其安,徐翾,肖泽俊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135-1号申请人廖绮,男,汉族。被申请人肖芳华,男,汉族。被申请人叶其安,女,汉族。被申请人徐翾,女,汉族。被申请人肖泽俊,男,汉族。申请人廖绮以与被申请人���芳华、叶其安、徐翾、肖泽俊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影响其受偿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廖绮以其名下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及二期地下室****号房(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廖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廖绮名下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及二期地下室****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查封期间准许廖绮继续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冻结被申请人肖芳华、叶其安、徐翾、肖泽俊名下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廖绮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自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