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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苏平、黄四成、蔡苏安诉乔喜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苏平,黄四成,蔡苏安,乔喜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蔡苏平,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宕昌县。原告黄四成,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宕昌县。原告蔡苏安,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宕昌县。被告乔喜得,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宕昌县。原告蔡苏平、黄四成、蔡苏安诉被告乔喜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苏平、黄四成、蔡苏安、被告乔喜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蔡苏平、黄四成、蔡苏安、乔喜得和冉有平5人注册成立宕昌县理川山源中药材农民合作社,2013年8月合作社加工厂基本建成,由于内部出现分歧,无法进行运营生产,山源合作社就将新建加工厂及设备借给乔喜得使用半年,由于山源合作社有成员退出,合作社依法解散,将加工厂及加工中药材设备一次全部转让给乔喜得本人。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乔喜得给付转让山源合作社中药材加工厂的成员股金、银行贷款、拖欠工钱等各项共计420850元;2.由乔喜得给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55600元;3.从此后乔喜得本人不能以山源合作社集体的名义搞经营活动。被告乔喜得辩称:一、我和原告签订的合作社转让协议的第六条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目前该协议没有到任何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该协议一直未生效,因此我没有义务履行该协议;二、该协议签订时,我以为合作社成员黄四成、冉有平、赵义知情才签订了协议,但事后我才得知他三人均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所以我是在对协议本身和签订人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三、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属蔡苏平凭空想象而来,并没有相对应的账目来支持其诉讼,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蔡苏平、乔武平、黄四成、冉有平和蔡苏安5人召开设立大会,成立宕昌县理川山源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于2011年3月18日在宕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蔡苏平,成员出资总额壹佰万元整,业务范围为中药材种植、(粗)加工、销售。2014年11月16日,乔喜得与蔡苏平、蔡苏安签订宕昌县理川山源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后中药材加工厂转让协议,三人当场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事后,黄四成也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追认。该转让协议第六条载明,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乔喜得至今未履行该转让协议,原告三人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未对所签订的加工厂转让协议进行公证。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份;3.宕昌县山源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1份;4.宕昌县山源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6.乔武平、赵义、冉有平的退股协议各1份;7.买卖铁皮的证明1份;8.合作社人员职务职责表1份;9.合作社财务制度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双方均未对所签订的加工厂转让协议进行公证,该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苏平、黄四成、蔡苏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83元,由原告蔡苏平、黄四成、蔡苏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爱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