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耿振国、耿磊磊等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建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耿顺从,张建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国庆,袁英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振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磊磊。委托代理人耿玉虎,男,系耿磊磊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龙。委托代理人耿振国,男,系耿玉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顺从。委托代理人耿玉虎,男,系耿顺从外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英麦。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无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11分许,张建慈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极县无极鑫邦投资门口处时,撞到同向行驶的袁英麦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张国棉所骑电动自行车和李国庆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英麦、张国棉受伤入院,张国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慈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英麦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李国庆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棉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张国棉花去医疗费649.15元。张国棉生于1955年,其与耿振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成立了无极县轩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耿振国为法定代表人。二人还于当年在无极县县城盛祥苑小区购买房产一处,后于2013年开始居住,所交纳的物业费、电费的户名为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系张国棉之子女,耿顺从系张国棉之母亲。耿顺从需由包括张国棉在内的四个子女扶养。事故发生时,张建慈驾驶的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李国庆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事故现场图显示在无极鑫邦投资门口处的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顺向停放着李国庆驾驶的车辆,在其左侧车头前方头西尾东停放着张建慈驾驶的车辆,张建慈驾驶的车辆的车头右侧与李国庆驾驶的车辆的左侧车头发生碰撞,张建慈驾驶车辆的左侧后部停放着张国棉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即张国棉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在李国庆驾驶的车辆的左侧前部的左边,张国棉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的北偏东停放着袁英麦的电动三轮车。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首先是由于张建慈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袁英麦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双方的先行碰撞,而后由于李国庆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又导致张建慈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国棉驾驶的非机动车和李国庆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碰撞,也就是说后一个碰撞的发生是由各自违法行为的相互结合导致的,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张国棉的死亡,与张建慈、袁英麦、李国庆在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袁英麦和民安财险公司关于张国棉死亡与袁英麦、李国庆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亦对于耿振国等人所主张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耿振国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649.15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3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4990.15元。其中,医疗费为649.15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民安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324.58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341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民安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耿振国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建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英麦、李国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棉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以及张建慈、李国庆驾驶的是机动车,袁英麦驾驶的非机动车,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本院确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袁英麦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为334341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耿振国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38.70元;民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耿振国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868.20元;袁英麦应赔偿耿振国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34.1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耿顺从医疗费324.58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耿顺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耿顺从医疗费324.58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耿顺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耿顺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38.7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耿顺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6868.20元,袁英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耿顺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34.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耿振国、耿磊磊、耿玉虎、耿玉龙、耿顺从负担200元,由张建慈负担6545元,由李国庆负担1870元,由袁英麦负担935元。判后,上诉人民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张建慈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袁英麦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上诉人李国庆未按规定停车,导致张建慈驾驶的车辆与李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李国庆驾驶的车辆未与张国棉直接发生碰撞,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棉死亡与李国庆违章停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交警对张建慈的询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张建慈是在行驶过程中突遇被上诉人袁英麦驾驶的电动三轮向左转弯,急踩刹车,由于雨天路滑,车辆失控掉头撞到受害人张国棉和被上诉人李国庆驾驶的货车和一辆轿车,也就是说事故现场还存在一辆轿车,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该轿车的行为进行说明和责任认定,即便该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如果张国棉的死亡与该轿车存在关联,该轿车的驾驶人员与车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轿车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另外,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国庆、袁英麦负事故次要责任,却认定李国庆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袁英麦承担1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张建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耿顺从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与一审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慈驾驶事故车辆先后与被上诉人袁英麦、张国棉及李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英麦受伤、张国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英麦、李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棉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对张国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耿振国等人在原审法院已提交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及其赔付数额不服,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