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某甲,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5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子敬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后因要给小孩上户口,我才无奈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为照顾小孩被告随我回我老家居住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我与被告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不照顾家庭子女,我与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国庆节时被告与我大吵一架后独自离家外出,双方不联系,互不往来,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而撤诉,但至今仍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子敬某乙,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回原告娘家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10月,原、被告又因锁事争吵,被告便独自外出,不与原告通信息,双方互不往来。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同意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不与原告通信息,双方互不往来,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户籍证明、清溪镇平原村委会的证明、(2014)涪法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被告在与原告因锁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之子,现随原告生活,故现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对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进行确定,故被告每月给付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敬某乙(2008年4月2日出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