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鑫与武海峰、陈杨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武海峰,陈杨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陈鑫。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海峰,驾驶员。被告陈杨杨。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梁凯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梁凯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职员。原告陈鑫与被告武海峰、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鑫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瑞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陈杨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武海峰,被告陈杨杨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诉称:2015年4月23日18时,被告武海峰驾驶苏C×××××号货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700M处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C×××××号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武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不予赔偿。本起事故胡正龙车辆无责,其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该车评估为144500元,扣除残值39188元,实际损失金额105312元,该数额原告已经认可,保险公司无异议。其中胡正龙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对陈鑫、胡正龙的损失合理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并因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陈杨杨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且应该为原件;对治疗自身疾病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超载应扣除10%予以认可。被告武海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武海峰受被告陈杨杨的雇佣驾驶严重超载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700M处超越同方向胡正龙驾驶的苏03583**号大中型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鑫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武海峰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同方向胡正龙驾驶的苏03583**号大中型拖拉机,事故致原告陈鑫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正龙、陈鑫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鑫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腹部外伤、小肠破裂、头部四肢外伤、左侧气胸、多处软组织挫裂伤、L2骨折、右腕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二月、避免剧烈活动、护理一人、门诊随诊。计支出医药费27870.21元。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陈鑫,因本起事故车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47450元(包括残值30000元)。后原告陈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协商,去掉残值部分,同意实际损失为10531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鑫提供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与原告陈鑫签订的挂靠协议,用于证明原告陈鑫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要求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评估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7350元;3、施救费、拖车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188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认可800元。原告陈鑫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78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误工费13992元(132元/天×106天)、护理费6360元(60元/天×106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5312元、车辆评估费7370元、保全费620元、施救费188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每天40元;对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每天50元;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财产损失按照双方协议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保全费;施救费过高,认可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海峰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武海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杨杨作为雇主应与被告武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武海峰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27870.21元,有××案材料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3992元,其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期限106天,有住院天数及出院后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期限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360元,标准适宜,但期限无依据,本院酌定支持80天,护理费应为4800元(60元/天×80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六、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53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评估费:原告主张7370元,系因评估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其提供的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62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施救费:原告主张188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实,系因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鑫的损失本院确定累计为16405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629.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9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10/11+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434.61元[(总损失164054.2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29629.09元-另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元-保全费620元)×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杨杨、武海峰连带赔偿原告陈鑫各项损失13890.51元[(总损失164054.2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29629.09元-另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元-保全费620元)×10%+保全费6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鑫各项损失29629.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鑫各项损失119434.61元;三、被告陈杨杨、武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鑫各项损失13890.51元;四、驳回原告陈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陈杨杨、武海峰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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