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学勤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229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江西省宜丰县,住宜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白云区夏茅向北友谊街夏茅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4克给邓某甲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白云区夏茅向北友谊街夏茅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4克给邓某甲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乙、汤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廖叶松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