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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继芳与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十三村民组、李明葵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芳,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十三村民组,李明葵,程有财,程忠富,朱培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卢继芳。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十三村民组。负责人:李明葵。被告李明葵。被告程有财。被告程忠富。被告朱培坤。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原告卢继芳与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十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三组)、李明葵、程有财、程忠富、朱培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第十三组负责人李明葵,被告程有财、程忠富,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变更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芳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经安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李明其产业归李红雨、李红英继承,嗣后,部分承包山又交由原告承包。案涉承包的毛竹山分为两块,一块坐落在火阳地,四至:东至程德根山,南至坑,西至李明德山,北至岗。另一块坐落在东阳坞,四至:东至岗,南至李明金山,西至田,北至陈法洪山。然而,在被告第十三组默认的情况下,被告李明葵、程有财、程忠富、朱培坤无视仲裁结果和原告合法承包毛竹山之事实,在2014年春季毛竹砍伐时,强行将原告承包的毛竹山上的毛竹砍伐共计28260斤,按毛竹市场价格每百斤39元人民币计算,共计砍伐毛竹价款11021.4元。原告卢继芳遂将五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第十三组停止侵害李红雨、李红英转包给原告位于火阳地、东阳坞的承包毛竹山;二、五被告共同赔偿违法砍伐原告承包毛竹山的毛竹款2204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第十三组、李明葵、程有财、程忠富、朱培坤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卢继芳持有安吉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精神四级残疾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不能行使诉讼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二、五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和事实。案涉两块毛竹山原系已故村民李明其家庭承包,其妻子因离婚后改嫁外地,两女儿李红雨和李红英也因婚嫁先后在十几年前均将户口外迁到夫家。李明其在2007年去世后,该户在被告第十三组的成员已全户消失,为此被告第十三组根据原承包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全户消失后收回了该户的承包山。嗣后,李明其两女儿主张继承该承包山的承包经营权并获得安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第十三组经户主大会讨论认为,李红雨、李红英虽经仲裁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她们已不是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履行成员义务。因此,讨论决定:要求李红雨、李红英在继包期间参照天荒坪林业服务公司承包农户毛竹山上交承包款的标准向被告第十三组上交承包款,并及时付清已拖欠四度未上交的承包金。她们当时表示同意并答应过几天来签订协议,但到了今年三月份仍不见她们有任何态度表示,也没有上交拖欠四度的承包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第十三组为及时收回拖欠四度的承包款项,组织了被告李明葵、程有财、程忠富、朱培坤四位村民对该承包山进行了砍伐,用于抵扣李红雨、李红英拖欠的部分承包款。由此产生的是被告第十三组和李红雨、李红英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最后在马吉村调委会及天荒坪镇政府有关干部的协调下,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争议的两块承包山的经营权和承包款项交纳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卢继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裁决认定案外人李红雨、李红英依法继承其父亲李明其生前承包的毛竹山的事实。2.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李红英、李红雨与李明金达成案涉毛竹山的承包协议的事实。3.转包协议一份,以证明案外人李明金将案涉毛竹山转包给原告的事实。4.林权证一份,以证明李红雨、李红英对该林权证记载的毛竹山享有物权的事实。5.报警回执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林业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擅自砍伐原告承包的毛竹的事实。6.称重单据四份,以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毛竹28260斤的事实。7.李红雨出具的收条二份,以证明李红雨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000元的事实。8.李明金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李明金收到原告缴纳的承包金5000元的事实。9.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若干,以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承包的毛竹山的事实。10.安吉天荒坪叶中竹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砍伐的部分毛竹价值为7045元的事实。五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安吉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精神四级残疾人的事实。1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红雨与原告不存在转包关系,经营权人李红雨同意按照被告第十三组的方案上交承包利润调节款,否则同意收回经营权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决书恰恰证明了案涉毛竹山的经营权属于李红英和李红雨二人享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①证据2显示由李红英和李红雨承包给原告和李明金二人的内容与证据3显示的由李明金转包内容相互矛盾;②约定承包金只有1000元;而李红英、李红雨每度需向被告第十三组缴纳承包款数千元,有违常理;③承包和转包协议签订均没有经过发包的同意,也没有告知发包人;④证据12显示李红雨明确表达了其仍享有案涉毛竹山的承包经营权;⑤李红英、李红雨四度未上缴承包款项,被告第十三组有权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李明其享有案涉毛竹山的承包经营权,经仲裁后归李红英、李红雨享有,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经营权。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章,不能证明系五被告砍伐原告毛竹。对证据7、8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8与证据2、3是相互矛盾的,按照证据2、3的约定应该由李明金向李红雨缴纳承包金,而证据2、3却显示了原告向李红雨和李明金分别缴纳承包金1000元和5000元。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①李红雨在笔录中表示其不同意把案涉毛竹山承包给原告,因此证据3并不真实;②其他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第十三组在李红英、李红雨未上缴四度承包款,且多次协商未果后,组织人员对案涉毛竹山进行砍伐,用于抵扣承包款;③本案实质上是李红英、李红雨与被告第十三组的承包纠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未提出异议,并在质证过程中陈述,被告共砍伐了18000斤的大毛竹和2700斤的小毛竹,出售给安吉天荒坪叶中竹制品厂获得价款7045元。原告对证据1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经特别程序认定,而证据11不能证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①证据12是否由李红雨与被告第十三组签订不能确定;②证据12涉及的三个条款相互矛盾,李红雨所享有的不是经营权而是所有权,要求李红雨承诺放弃经营权,系被告混淆了物权和经营权的概念,而享有的物权是不需要上交承包金的;③被告第十三组作为协议一方未加盖印章,而是由被告李明葵等人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具有确定力,且与涉及案涉承包与转包的处分权问题,系李红英、李红雨取得相关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是从证据9中公安机关对李红雨所作调查笔录内容来看,李红英、李红雨与李明金建立转包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对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情况陈述了缘由,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李明金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协议,经营权人李红英、李红雨在协议上有签字,且被告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证据4,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具有相关权利的推定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民事法律与行政或刑事法律有着不同调整对象,评价体系亦不相同,故公安机关是否追究行为的责任与本案的民事责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从证据内容而言并无明确的指向性,不具有原告欲证明之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承包款项的履行凭证,涉及案外人权利,且其约定的承包款项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履行与本案的要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相关内容涉及本案的要件事实,且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相关社会团体依职权所作证明性书证具有证明原告精神残疾状况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影响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12,系被告第十三组与李红英、李红雨就利润调节款事宜签订之协议,而李红英、李红雨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及履行利润调节款债务,与本案涉及的财产权益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1日,李明其作为户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天荒坪镇马吉村委会签订了山林承包(延包)合同,承包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林地由火阳地、泮原才、东阳坞三部分组成。李明其于2007年11月3日去世后,由其女李红雨、李红英通过继承取得了上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并经安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生效仲裁文书所确认。2014年1月1日,李红英、李红雨与李明金签订承包协议,将上述承包山中火阳地和东阳坞的两块承包山转包给李明金经营。同年2月1日,李明金与原告(系精神四级残疾人)签订毛竹山转包协议,又将该两块承包山转包给原告经营。同年3月份,被告第十三组以李红雨、李红英未缴纳承包金,有权行使抵销权利为由,指示被告李明葵、程有财、程忠富、朱培坤至火阳地和东阳坞两块承包山上砍伐毛竹,砍伐18000斤大毛竹和2700斤小毛竹售予安吉天荒坪叶中竹制品厂,并取得价款7045元。被告第十三组组织砍伐毛竹的行为,事先未取得李红雨、李红英以及原告授权,事后亦无取得追认。同年6月27日,林业主管部门对李明其为户主承包的上述三块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书。本院认为:一、原告确系患有精神残疾,但相关社会团体所作的残疾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且认定已达到成年的行为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特别程序予以认定。未经特别程序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精神状态和案涉财产权益与其生活关联程度,推定原告具有签订山林承包经营合同以及为维护其相关财产权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行为能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该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等承包人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从事林业生产活动,保有收获物的所有权的用益物权。李红雨、李红英所享有的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虽该项权利的设立源于林地所有权人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该项用益物权一经设立就具有独立性,只要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没有届满不因承包对价是否履行而消灭。三、林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虽无处分承包山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在剩余承包期范围内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的权利。案涉林地承包人李红英、李红雨和次承包人李明金有权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由李红英、李红雨继续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将其承包地的部分以一定条件转交受包人原告经营。于此场合,原告卢继芳并未受让具有物权性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向发包人履行交付承包金等项义务,只是取得了利用承包山从事林业生产并获取收获物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人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是否备案主要发生是行政法上的后果,不应影响转包合同的效力。四、案涉转包合同所约定的方式,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互换或转让方式,不引起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故原告卢继芳所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属于债权性质。其债权性质权利受侵害,不应由物权保护制度进行调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所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本院在立案阶段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并不妥当,经审理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五、被告第十三组虽主张与李红英、李红雨之间存在承包款项债权等事由,但是其在法律上并无强制征收之权利,不能通过私力进行救济。其主张事由不构成阻却行为违法性事由,其未经财产权益人的授权或追认指示实施人擅自处置他人财产权益,属于侵权行为。本案证据证实被告第十三组因出售林木获利7045元,应当认定系原告卢继芳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范围,被告第十三组应当将上述因侵权获利的7045元赔偿给原告。六、被告李明葵、程有财、程忠富、朱培坤虽系砍伐并出售案涉林木的实施人,但是系基于被告第十三组的指示所为,且出售价款亦由被告第十三组取得,因此上述实施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执行被告第十三组的工作任务,民事责任自应由劳务使用人的被告第十三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明葵、程有财、程忠富、朱培坤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停止侵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停止侵害请求权是指,合法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进行状态,权利人请求责任者予以停止和消除的权利。本案中,所涉侵权行为已处于停止状态,并不存在不法侵害的进行状态,故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上述所列法条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十三村民组赔偿原告卢继芳财产损失7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继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原告卢继芳负担100元,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十三村民组负担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阚晓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