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4日在原铜梁县蒲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外经营车辆但不往家里寄钱,原告靠自己打工抚育子女。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回家后对原告无端怀疑,失去了夫妻间的信任。双方多次闹离婚,经亲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出租房内的东西搬走,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发生口角,近段时间确实发生了纠纷。被告从2015年4月才开始在外经营车辆,每次回家都将钱交给了原告。2015年7月的那次纠纷是因为被告回家发现地上有烟头,让原告打扫,原告认为被告怀疑他,遂发生纠纷。2015年8月5日的纠纷是因为原告多次不让被告回家,被告才将自己买的冰箱、电脑及衣服搬走,在搬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原告也有一定过错。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同意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共同财产要平均分割,债务要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陈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4日在原铜梁县蒲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肖某某与陈某甲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发生纠纷,2015年8月5日双方因陈某甲去肖某某的出租房内搬衣服发生纠纷,肖某某认为与陈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肖某某与陈某甲于2015年1月2日购买了五菱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XE6133320),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甲。上述事实,有肖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肖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陈某甲提交的机动车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肖某某提交的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门诊医药费收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案(事)件接报回执上载明的内容均系“肖某某来所报称”,即系肖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公安机关并未对纠纷发生的经过、结果进行调查并下结论;门诊医药费收据仅能证明肖某某在2015年8月5日当天在医院门诊检查并产生了费用,不能证明其检查的部位及病情,以及该病情系陈某甲造成的,故肖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甲提交的挂靠合同、收据、行驶证、运输证,虽系书证原件,但贵A7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该公司未对贵A788**号车辆的所有权情况进行证实,故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贵A788**号车系其购买并挂靠在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营,本院对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陈某甲提交的借条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储蓄对账单,本院认为借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和储蓄对账单系书证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业务凭条(回单)仅载明了户名为陈良红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4月1日的取款销户(合计400969.15元)及开户存款(100000元)的情况,储蓄对账单也仅载明了户名为陈某甲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4月1日无折现金存入了300000元,而不能证明陈某甲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日存入的这300000元与陈良红的银行账户在同日产生的交易流水之间的关联性,无存入人的相关信息,故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肖某某与陈某甲系自由婚姻并育有一子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多交流多沟通,改正己方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肖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肖某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