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某,农民。37132419821210613X被告:刘某,农民。371324197801301141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8日生长子“李荣庆”,2006年2月18日生次子“李国强”,2007年11月24日星女孩“李如意”。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合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二个男孩,并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刘中花辩称,同意离婚也行,要求原告给予生活补助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8日生长子“李荣庆”,2006年2月18日生次子“李国强”,2007年11月24日星女孩“李如意”。原、被告婚前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平房四间、小平房五间;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大、小组合橱各一套,餐桌一张,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一对;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双方未能合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无住房,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中花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李荣庆”、“李国强”由原告抚养,女孩“李如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大平房四间、小平房五间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大、小组合橱各一套,餐桌一张,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一对仍归被告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刘某生活帮助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郭庆营人民陪审员 刘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