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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杨香、蔡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杨香,蔡某,郑某,周某,俞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7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杨香,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俞某,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杨香、蔡某、郑某、周某、俞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杨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杨香、蔡某、郑某、周某、俞某以讨回欠款为由,将被害人蒋某先后带至福州市台江区苍霞公园及福州市仓山区东部办公区路边,让其打电话借款还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期间,在苍霞公园内,被告人叶杨香、郑某动手对被害人蒋某实施殴打;在东部办公区路边处,被告人叶杨香让被害人蒋某跪在地上。案发后,被害人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蔡某、叶杨香、郑某、周某、俞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杨香、蔡某、周某、郑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叶杨香、蔡某、周某、郑某、俞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叶杨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杨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周某、郑某、俞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叶杨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叶杨香诉称,其系因追索合法债务而一时冲动拘禁被害人,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杨香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杨香,原审被告人蔡某、郑某、周某、俞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叶杨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叶杨香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分别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