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圣才与被告朱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才,朱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张圣才,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秀刚,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圣才与被告朱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才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2014年12月8日朱秀刚借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朱秀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朱秀刚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圣才壹万元整”。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朱秀刚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圣才借款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