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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天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但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1年回到浙江老家生活。至今,被告也没有来接原告回家,也没有跟原告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在浙江省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宁海县军博达模具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为模具厂出具,本院认为模具厂作为原告的工作单位可以证明本单位职工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宁海县军博达模具厂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自由恋爱。2007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相识,之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天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浙江省宁海县经营一家快餐店,被告在浙江省宁海县经营一家理发店;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原告开始在浙江省宁海县军博达模具厂务工,被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经营一家理发店。2015年6月,原告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各自在外务工,导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注重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涛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