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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青松与被告刘国营、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松,刘国营,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冯青松,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战芳,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刘国营,男,1958年出生,汉族。被告:刘小英,女,1958年出生,汉族。原告冯青松与被告刘国营、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松委托代理人薛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营、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松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刘国营和刘小英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冯青松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09年7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国营、刘小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7月28日被告刘国营和被告刘小英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6000元,约定年利率1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刘国营、刘小英向原告冯青松借款46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后原告因生活困难,提出让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营、刘小英借原告冯青松款46000元及约定年利率15%属实,依法应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营、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青松借款4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从2009年7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刘国营、刘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民初 字第 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