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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华焕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华焕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吴建龙。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莎,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焕乔,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良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武陵桥合作社)诉被告华焕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桥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罗莎、罗央芬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华焕乔的原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劳景璟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华焕乔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华焕乔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和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陵桥合作社起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1996年,原告为照顾被告,经村三套班子讨论同意,将原告坐落于武陵桥村华家祠堂中东南角的一间房屋给被告有偿使用开设小店,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交付房款3100元。1997年8月9日,被告交付配电间地款1000元、变压器迁移款4000元之后,被告使用原村配电间一间与上述房屋相邻用于开设小店。2013年下半年,原告为改建村老年活动中心,被告开设小店的二间房屋也必须改造,为此双方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自愿达成(2014)甬慈白人调字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同年9月26日,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128000元,然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拒不将二间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导致老年活动中心无法施工,严重影响村广大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腾空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华家祠堂东南角的两间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用于改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焕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法律效力,但该人民调解协议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主动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系在武陵桥合作社主任吴建龙要挟下主持调解;同时,被告系中共党员,1976年入伍6年返乡后,当时的余姚县横河区天东公社,根据复员军人安置政策,安排被告至武陵桥村华家祠堂东南角经营代销店,后该代销店由彭桥供销社出资扩建,被告向供销社租赁使用,待租金抵满建房款后,被告再向天东公社租赁。后被告出资在代销店南面新建一间房屋用于放置配电设备,代销店及配电间由村整体租给被告使用。1994年12月,武陵桥村欲将代销店所有权一次性作价3100元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个人经济问题,直到1996年1月30日,经武陵桥村委与被告口头商议,将武陵桥村代销店所在地房屋作价3100元转让给被告,有收据为证。1997年8月9日,武陵桥村又将配电间所在房屋作价1000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及家人在上述房屋居住经营至今已达20年。人民调解协议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描述为租赁关系,系歪曲事实,被告保留对人民调解协议行使撤销权或者主张其无效的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性质系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房屋重置费、土地补偿费、停业补助费、搬迁费合计为128000元,被��认为该补偿款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公正判决。原告武陵桥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1994年7月29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当年被告购得涉案房屋未经村委会或村民集体大会讨论通过,系村干部擅自处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A2.《武陵桥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照片四份,拟证明老年活动中心改建工程已经动工,因被告拒不腾房,致施工受阻的事实;A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老年活动中心改造时,将被告房屋同时改造,改建费用由原告出资,改建后房屋产权归原告;二、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土地补偿款、停业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搬迁费等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作一次性处理;三、改建完毕后,原告考虑到老年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方便,也需有一小店,为此房屋(东南角二间)由被告夫妻(华焕乔、卞小凤)无偿使用开设小店至寿终止。被告夫妻寿终后,如被告子女有意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子女有优先承租权,但须重新约定租金及租期;四、如遇国家拆迁、征用,按国家政策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拟证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使用及补偿费等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A4.2014年9月26日浒山街道武陵桥村(居委)发放清单一份,载明“老年活动室改建,原华焕乔二间店屋收回,一次性补助土地补偿费、停业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搬迁费等128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停业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搬迁费等合计128000元的事实;A5-1.证人龚某甲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其系白沙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人民调解协议系在其主持下达成的。2014年7月23日,武陵桥村书记吴建龙、主任潘志瑞、被告华焕乔及其大女婿至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后因双方产生分歧没有谈妥。之后,人民调解协议草稿几经修改,被告夫妻就调解事宜经常去村里协商,后因被告妻子卞小凤提出涉案房屋重建后,以防被告先于卞小凤过世,应在人民调解协议里写明“由华焕乔、卞小凤夫妻无偿使用至寿终”。同年8月5日,武陵桥村书记吴建龙、被告及其小女婿至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A5-2.证人孙某证人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2014年7月23日,武陵桥村书记、主任、被告及其大女婿至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先是他们自己协商,后来没有谈妥。之后,双方协商了好几次。同年8月5日,武陵桥村书记吴建龙、被告及其小女婿、村干部华明至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A5-3.证人龚某乙证人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人民调解协议系其打印的,据其了解,人民调解协议共起草过三次,起草过程中在场的人员有武陵桥村书记、主任、被告及其大女儿、大女婿、小女婿等人。人民调解协议后来几经修改,武陵桥村书记到调解委员会也商量过好几次。2014年8月5日,被告及其小女婿一起来的,原、被告双方谈好后,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A5-4.华明证言一份,华明陈述:其系受村书记指派协助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至过渡用房。人民调解协议签好后,被告陆续搬了一些零碎的物品至过渡用房。后被告提出过渡用房要安装水电、化粪池、马桶,并要求砌墙造桥,其均联系工人帮助落实相关过渡用房设施安装事宜。之后,被告又提出补偿款项的问题,经其向书记汇报,被告领取了相关款项。后被告并未腾空涉案房屋,产生纠纷至��;A6.照片十六份,照片反映了原告把尚未完工的老年活动中心其中四间房屋打墙安窗,给被告夫妻作为临时过渡用房使用,同时为方便被告夫妻进出,村搭建了竹桥;同时,应被告夫妻要求,原告为被告夫妻安排的过渡用房安装了电线、铺设了管道、修建了化粪池;被告夫妻把涉案房屋中的部分物品搬至过渡用房内的事实。拟证明被告已经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腾空房屋义务;A7.照片二份,照片反映被告尚在涉案房屋中经营、生活,拟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之腾空房屋义务的事实;A8.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1993年已经分配得宅基地,不符合再申请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华焕乔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被告退伍军人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退伍后,当时余姚县人武部按照相关政策安排被告经营代销���的事实;B2.《卖绝房屋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于1994年向原告买入涉案房屋,并且向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B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照片两份,拟证明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经营慈溪市浒山慈客隆早夜便利店武陵桥加盟店的事实;B4.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常住人口为五人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武陵桥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承包协议》反映的事实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的老年活动中心改建事宜相印证,照片能够反映被告尚未全部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A2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认定事实错误,调解内容显失公平,经审查,证据A3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妻子卞小凤对人民调解协议知情,经审查,原、被告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前面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A5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出原告是应被告夫妻的要求为其安排过渡用房,且被告系在原告强逼下,才将零碎的东西搬进过渡用房,被告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尚未腾空涉案房屋的原因系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经审查,被告对证据A6、A7反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6、A7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8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宅基地系被告继承自父母,被告家庭没有超过相关的人均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另外申请宅基地,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中《卖绝房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双方签字,且未经村委会或村民集体大会的讨论同意,原告对证据B2中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卖绝房屋协议》虽无双方签字盖章,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就代销店及配电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陈述一致,《卖绝房屋协议》中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双方陈述及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证据B2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3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照片也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的现状,本院对证据B3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两女儿已经分别成家,该证据不能证明户口簿上载明的成员目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经审查,证据B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系一家户主,本院对证据B4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焕乔系原告村民。被告从部队退伍后,经相关部门安排至原告村代销店供职。1994年7月29日,原告村三套班子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载明“华焕乔小店作价出卖3000元,……现有配电间归村,村规划做路无条件服从。”1994年12月10日,时任村干部吴建巨起草《卖绝房屋协议》一份,内容为“兹因近年来,武陵桥村合作商店随着经营体制的改革,商店已转为个体经营,现村支部、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将坐落在华家祠堂南首武陵桥合作商店壹间出卖给华焕乔,……现经双方面议定当时价值人民币肆仟元整。”落款处原、被告均未签字盖章。1996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100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项目一栏载明“武陵桥代销店屋出售”。1997年,原告又将代销店旁的村所有的配电间作价1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同时支付原告4000元变压器迁移款。此后,被告利用上述房屋用于居住生活及经营小店。期间,被告对代销店及配电间进行过多次改建、翻建,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进行过任何产权登记。2011年,被告办理了字号为慈溪市浒山慈客隆早夜便利店武陵桥加盟店的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即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武陵桥村应老年人反映及镇里的要求,拟改建村老年活动中心。同年9月8日,原告与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所建地块范围包括涉案房屋,为此,原告就涉案房屋搬迁及改建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成。2014年8月5日,原告村干部吴建龙、被告华焕乔及其小女婿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各方责任如下:被告系原告村民,在坐落于武陵桥村华家祠堂东南角的二间房屋开店,其中一间房屋是1983年供销社向原告租赁的房子。为照顾被告,原告于1996年经村三套班子讨论同意,此房屋由被告有偿使用(1996年1月30日交付一间房款3100元。1997年8月9日交付配电间地款1000元、变压器迁移款4000元)。现根据广大人民群众��切要求改建村老年活动中心,考虑到整体美观,被告开设的二间小店的房屋也须改造,为此双方进行协商。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老年活动中心改造时,将被告房屋同时改造,改建费用由原告出资,改建后房屋产权归原告;二、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土地补偿款、停业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搬迁费等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作一次性处理;三、改建完毕后,原告考虑到老年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方便,也需有一小店,为此房屋(东南角二间)由被告夫妻(华焕乔、卞小凤)无偿使用开设小店至寿终止。被告夫妻寿终后,如被告子女有意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子女有优先承租权,但须重新约定租金及租期;四、如遇国家拆迁、征用,按国家政策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原告支付被告128000元。为解决被告家庭临时住房问题,原告将部分已经完工的老年活动中心房屋作为过渡用房给被告家庭使用,被告一家也已陆续将部分物品搬至过渡用房内。后因被告拒不腾空涉案房屋,原告无法推进老年活动中心改建工程,致纠纷。本院认为,在被告退伍后,为照顾被告生产生活,经村三套班子讨论同意,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代销店、配电间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后也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但对此房屋的转让,双方未进行过户确权登记。被告此后对代销店及配电间进行了多次改建、翻建,均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也未进行过任何权属登记。原告为了村公益事业,在所在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就涉案房屋如何处分及如何补偿约定了相应的条款。现原、被告双方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产生分歧,原告认为人��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存在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系无权处分,人民调解协议应为可撤销或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经审查,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如何处分及补偿事宜多次协商,协议条款几经修改,双方最终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辩称人民调解协议系原告胁迫被告签订且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从人民调解协议签订过程来看,被告及其大女婿、大女儿、小女婿均参与协商,被告夫妻与村干部就涉案房屋改建及补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且被告作为其家庭的户主,在当时1994年买受涉案房屋时由其出面经办,现就人民调解协议的签署也由被告作为家庭户主出面经办,于法律和情理上也无不当之处。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时,被告小女婿也在场,被告家庭对涉案房屋改建及补偿事宜应系明知;再则,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已向村领取了128000元的补偿款,被告一家也已陆续将部分物品搬迁至过渡用房,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家庭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且已经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腾房义务,可视为被告一家对被告处分行为的追认,被告辩称被告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人民调解协议应为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现被告拒不腾空房屋,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焕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华家祠堂东南角的两间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华焕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