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玲与彭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玲,彭凤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保字第193号申请人刘玲。被申请人彭凤。申请人刘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彭凤驾驶的车架号为LX××7、发动机号为F5××7号轻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刘玲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彭凤驾驶的车架号为LX6TJ32A0F5303297、发动机号为F5303297号轻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人民陪审员 吕悌屹人民陪审员 聂激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