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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炳其与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其,刘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25号原告:黄炳其,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居民身份证号×××4753。被告:刘楠,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居民身份证号×××0210。原告黄炳其诉被告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其诉称: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合共40000元整,并立下欠条为凭。被告拖欠原告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楠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分别写下“今借黄炳其人民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刘楠,2015年3月21日”、“今借到黄炳其人民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若不能归还,本人愿意用粤R•NV829小车抵押。借款人:刘楠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借条》、《借款条》及本院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条》证实,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理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故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炳其。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燕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