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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伍鹏辉与蒋佳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鹏辉,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伍鹏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0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唐吕,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佳男,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2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伍鹏辉与被告蒋佳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佳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鹏辉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由于被告方资金出现问题,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佳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伍鹏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蒋佳男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蒋佳男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建行银行转款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佳男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每月2%。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按每月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期限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佳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佳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伍鹏辉借款20万元;二、蒋佳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伍鹏辉支付借款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蒋佳男负担(此款伍鹏辉已预交,蒋佳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伍鹏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