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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梁振莲、张楠、张德录与武光明、吴玉法、河南省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莲,张楠,张德录,吴玉法,武光明,河南省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梁振莲,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18日,初中文化。原告:张楠,男,满族,生于1981年2月2日,初中文化,驾驶员。原告:张德录,男,汉族,生于1937年8月18日,小学文化。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旭霞,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1日,高中文化,系原告张楠的妻子。被告:吴玉法,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8日,初中文化。被告:武光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0日,驾驶员。被告:河南省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邮政局家属院2号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罗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振莲、张楠、张德录诉被告武光明、吴玉法、河南省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移送立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奇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梁振莲、张楠、张德录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奇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莲、张楠、张德录的委托代理人潘旭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法、武光明、畅运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19时20分,张某某驾驶新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9公里加800米处,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武光明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号挂车相撞,致使张某某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光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59382.32元。被告吴玉法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所有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号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是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性无异议,无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由于该事故另有他人受伤,请法院酌定双方份额。对于赔偿总额,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以主车的限额为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武光明、畅运达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梁振莲、张楠、张德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该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在该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武光明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共五份,拟证实原告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东柴宗兵身份证、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天和社区证明、奇台县奇台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张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一直在奇台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购买人为潘旭霞,不能证实张某某在县城居住。对租房协议及东关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仅能证实梁振莲在县城居住,而不能证实张某某在此居住。对天和社区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弃权证明一份,拟证实张钰恒放弃对本案的诉讼和继承死亡赔偿金权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5、原告梁振莲的检查报告四份,拟证实原告梁振莲没有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没有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而且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与事故发生相差2年,无法证明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该证据未显示其所患疾病病种及医生建议,能证实其病情严重无法劳动,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玉法、武光明、畅运达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张某某驾驶的新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9公里加800米处,与被告武光明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XX号挂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王心悦(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交通管理大队奇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武光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心悦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武光明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玉法,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运达运输公司,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豫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张德录系死者张某某的父亲,其现有四个子女,原告梁振莲系死者张某某的妻子,张楠系死者张某某的儿子。死者张某某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奇台县奇台镇金天地小区居住。原奇台镇天和社区已更名为奇台镇金山社区。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光明给原告方赔偿了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武光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确定被告武光明与张某某双方的责任比例确认为3:7。本案中被告武光明系被告吴玉法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武光明的责任由被告吴玉法承担,被告武光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畅运达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畅运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吴玉法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921元/年×20年=358420元,死者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奇台镇天和社区证明及奇台镇金山社区对天和社区证明情况的说明,证实死者张某某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该社区居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45243元÷2=226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光明给原告方赔偿了丧葬费2万元,该项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应退还给被告武光明2万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主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款应在包含在丧葬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436元=116元/天×7天×3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张德录的生活费17365元=13892元/年×5年÷4,梁振莲的生活费92613.30元=1389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张德录系农业户口,生于1937年8月18日出生,现年77周岁,故本院对被抚养人张德录生活费9206.25元(7365元/年×5年÷4)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梁振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6000元适当。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死者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02683.75元=367626.25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206.25元)+22621.50元(丧葬费)+2436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合计为392683.7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王心悦伤残,经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案确认王心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3075元=2250元(营养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合计843070元=179210元(残疾赔偿金)+170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45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吴玉法主车豫XX、挂车F6291都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合计220000元,减去本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赔偿限额2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梁振莲、张楠、张德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合计66731元〔392683.75元÷(392683.75元+843070元)×210000元〕,剩余325952.75元(392683.75元-66731元),根据本院确认的双方责任比例,吴玉法承担30%的责任即97785.83元(325952.75×30%),因肇事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合计35万元商业险,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应视为一体,另案确认在该第三者责任险给原告王心悦赔偿额为209940.30元,与本案合计为307726.13元(209940.30元+97785.83元),未超出其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785.83元。被告武光明、吴玉法、河南省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录、梁振莲、张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录、梁振莲、张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6673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录、梁振莲、张楠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合计97785.83元;四、被告武光明、吴玉法、河南省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德录、梁振莲、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691元,邮寄费88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91元,由原告梁振莲、张楠、张德录自行负担5191元,被告吴玉法、河南省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贾维亮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