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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原赣州xx有限公司职工,家住赣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日寄押于江苏省宿迁市看守所,同年4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安诚,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徐安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应聘成为赣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业务员,负责xx公司在赣州市南康区、龙南县、全南县、定南县、大余县、崇义县的业务销售和货款收取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到的xx公司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61700元私自截留、挪用,未上交公司财务,具体如下:1、2012年3月10日、7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分别收取杨某某支付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2、2012年3月11日、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分别收取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元、1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收取湛某某支付的货款现金人民币4400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3、2012年9月23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分别收取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4、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收取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元。5、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收取陈某某支付的货款现金人民币358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收取的上述货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2月,xx公司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未将其收取的部分货款上交公司财务。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离开公司。2014年1月6日,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湛某某、罗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字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银行流水、票据凭证、借条、赣州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财务管理制度、赣州xx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往来账、借款收支情况、工资表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赣州xx有限公司人民币6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峻审 判 员  明志华代理审判员  郭 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锦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