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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裴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裴和元。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和元、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和原告在一起只是为了占有原告财产,婚后要求原告上交工资卡,并改密码将卡内钱取光;原告提出生育孩子,被告提出种种财产要求。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家庭不安宁,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双方均系再婚,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只是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导致家庭矛盾,如果双方父母不参与其中,双方感情是好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也未达到判决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曹某离家与裴某分居,裴某曾于2014年10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裴某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曹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裴某提供的结婚证,裴某、曹某的身份信息,(2014)宜开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曹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裴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曹某不同意离婚,现仍未达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裴某要求与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裴某与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