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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金雪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金雪莲,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雪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华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纪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为其名下牌号为沪CY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2014年12月31日,被保险车辆在奉贤区海湾镇奉柘公路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PXX**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因变道、未年检,承担事故70%的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承担30%责任。因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用7,700元、拖车费1,460元,沪DPXX**车辆维修费用140,929元,拖车费830元。嗣后,其依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其车辆在投保时即已过年检期,且车辆超过年检期的信息已有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公示,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可以查询,但仍同意承保,其应根据诚信原则予以理赔。同时,被告在投保时未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也没有做出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起诉要求被告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105,538.3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车辆年检系法定义务,被告并无义务审核。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CY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栏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以加黑字体表述。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回执中原告对被告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进行了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1日17时,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PXX**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二事故车辆70%的车损,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二事故车辆30%的车损。上海奕菲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牵引作业单,载明牌号为沪DPXX**的车辆的牵引费用为830元,被保险车辆牵引费用为150元,并出具车辆施救费发票若干。2015年2月1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牌号为沪DPXX**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40,930元。上海晨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载明牌号为沪DPXX**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40,929元。上海弘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载明被保险车辆维修金额均为9,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成诉。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信息记载,被保险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5月31日,该车辆再次检验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拖车作业清单及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查询信息、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保险单上明确提示要求原告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也以加黑字体进行特别提示。原告也签名确认被告对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推定社会公众知晓,尤其是原告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对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而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加明晰国家有关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义务,且被告已经对此作出必要提示和说明,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尽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原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确保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这一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为被告未提醒而免除,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对其驾驶未年检车辆行驶上路这一违法行为是认可的,故对原告以其投保时车辆未年检被告仍予以承保为由认为被告应当赔付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雪莲保险金2,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77元,减半收取为1,205.38元,原告负担1,182.54元,被告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