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俞友仙与俞桂先、俞奎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友仙,俞桂先,俞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天执字第161号申请人俞友仙,男,出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被执行人俞桂先,男,出生于1976年2月5日,汉族,四川广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被执行人俞奎山,男,出生于1952年6月6日,汉族,四川广元市人,初识字,农民,住广元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朝天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俞桂先、俞奎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俞桂先、俞奎山的银行存款3703元(本金3413元、诉讼费240元、执行费50元),冻结期限为壹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