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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案某某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重审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某某,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8号原告案某某,男,满族,1955年3月13日生,农民,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案某(系原告女儿),女,满族,1986年1月14日生,农民,现住白城市。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族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案某某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0)白洮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0)白洮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2.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9月8日原告案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诉。本院认为,原告案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4.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有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