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振华与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武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华,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武玉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吴振华。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涓河路以北、九仙山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马成旭,董事长。被告:武玉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振华诉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武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振华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吴振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