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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解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解某某同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某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本市沿南川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车间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蒋某某驾驶的某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民警将其查获并将其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封存送检。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137号乙醇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43.53亳克/100毫升,其含量值已达到醉驾标准。事后,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该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某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本市南川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车间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某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处警后发现解某某满嘴酒气,遂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将解某某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封存送检。根据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作出的(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137号乙醇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的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43.53亳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解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浓度为243.53亳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解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魏亚东人民陪审员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