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海清、荣粉娣、段中秀、韩敏与常州市天牧家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清,荣粉娣,段中秀,韩敏,常州市天牧家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韩海清。原告荣粉娣。原告段中秀。原告韩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天牧家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系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韩海清、荣粉娣、段中秀、韩敏诉被告常州市天牧家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秀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生、被告天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和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清、荣粉娣、段中秀、韩敏诉称,韩海清和荣粉娣系韩金林的父和母,段中秀系韩金林的配偶,韩敏系韩金林的儿子。韩金林从2007年开始即为被告养鸡,后因押金不足,而三得利公司押金低便转至三得利公司养鸡。后又因三得利公司押金提高,大棚便空置不养。2014年9月8日,被告片区管理员张家涛多次动员韩金林到被告处养鸡,韩金林便到养鸡户杨某账上转了30000元到自己账上。在被告处转好账后,张家涛、郭胜决定安排韩金林9月19日进鸡苗。为此,韩金林便收拾准备。9月10日下午约5时20分,韩金林在河边清洗油纸、料桶时不慎落水身亡。事发后指前镇建春村村长高国平在场向张家涛汇报,公司即汇报110,法医到场鉴定后也确认系溺水身亡。原告方认为,受害人韩金林是在为被告雇佣工作期间溺亡,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一定责任。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现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320000元,并退还押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韩金林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者提供劳务的关系。我公司与韩金林确定了“公司+农户”模式的合作养鸡意向,尚未建立正式的合作关系。因为韩金林2014年9月9日缴纳了30000元作为保证金,双方还未签订《农户养殖回收合同》。30000元涉及到遗产问题,需要经过公证或者法院判决,我公司随时愿意配合支付。经审理查明,韩海清与荣粉娣系夫妻关系,韩洪贵、韩金林、韩金洪、韩金忠系两人的儿子,韩金梅、韩红梅系两人的女儿。韩金林与段中秀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韩敏系两人的儿子。2014年9月10日18时许,韩金林在指前镇建春村委灵官村其家门口池塘中不慎溺水身亡。被告收取了韩金林押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陈述:我以前也是被告的合作农户,与公司签过农户养殖合同,双方合作了四、五年。料筒是我们自己的,大棚是自己搭的(鸡棚大概投资了4、5万元)。一开始说大棚由个人投资,后来公司说有部分补贴。韩金林本来说要拿我们家的户养鸡,但片区管理员说只能我退户、韩金林开户才能养。当时我有30000元保证金在公司,按道理我退户后公司应该将这30000元退给我,但是韩金林在这里开户也要交保证金,所以我和他商量,由公司直接把保证金转给他,韩金林向我出具30000元借条。9月19日要开始进鸡苗,片区管理员跟韩金林说进鸡苗前要把大棚里的事做好(饲料筒、饲料盆、大小水壶、大棚要消毒)。我认为养鸡户是给公司打工,公司提供饲料、苗、药,管理员进行管理,成鸡卖到公司。成品鸡的收购价由公司定。我的收入靠养鸡,养鸡收入就是工资。公司为我们提供饲料、鸡苗、药品、技术服务。养的最好的时候一批有两万多元收入。韩金林淹死的情况是听别人说的,事发现场没去。证人李某陈述:我与公司从2007年开始合作养殖,现在不养鸡了,当时保证金交了2000元。我的鸡舍是自己投资的,2个鸡棚投资了将近120000元。养的好的时候,一只鸡赚一元两元,不好的时候自己承担亏损,一只鸡亏六角。被告没有发工资给我。大棚里的水桶、料筒等设备是我自己的。韩金林从杨某账上划了30000元,9月19日要进鸡苗,在这之前要洗80个大料筒、80个小料筒、60个大水壶、60个小水壶、油纸,棚要消毒。公司雇我们打工,我们提供工具、大棚,公司提供饲料、鸡苗、药品,公司收购成鸡,成鸡的价格由公司根据市场决定。韩金林出事的那个河大概有1米5左右深,深的地方有2米,韩金林身高一米六几。河离他的棚子2米,棚子在指前镇建春村新三组。当时我晚上6点钟左右在妹妹家吃饭,有人打电话告诉我韩金林溺水了,我去了现场,人已经被拖上来了。到现场的时候韩金林已经断气了,我还打电话给村里的医生来确认。我就问他们韩金林为什么会落水身亡的,他们说在河边上洗壶的,我在现场看到壶的。证人强某陈述:我觉得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农户,我们提供场地和用具,公司给我们饲料、药还有技术指导,我们遇到风险,公司给一定的补贴,我们与公司是分不开的。大棚要修,公司会补点钱,养鸡亏了,公司也会补点钱。我所理解的公司+农户的意思是我们给公司养鸡,鸡养得不好或者需要添置一些用具,公司会给一定补贴,我们与公司之间是连带关系,公司的管理也相当严,鸡死了之后要凭鸡爪,否则公司不认可。我与公司合作养了7年鸡了,开户的时候签了一次合同,保证金交了3000元。韩金林洗的料筒、水壶是他自己的,鸡舍也是他自己的。养的鸡由公司收购,公司卖完了之后与我们结账,如果公司结1万元,给我们5000元,剩下的留在公司继续养鸡用,亏损由公司补贴。有个老太婆看到韩金林落水,她就喊人,后来我赶到把他从河里拉上来。原告段中秀陈述:韩金林有没有与被告签合同我不清楚。被告代理人陈述:我方与韩金林未签订合同,韩金林只交了30000元押金,第二天他就出事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认为韩金林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溺亡,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对韩金林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金林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收取韩金林的押金3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韩金林与被告有合作养鸡的意向,被告亦收取了韩金林押金30000元。现韩金林已死亡,丧失了合作可能,被告应将该款退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天牧家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韩海清、荣粉娣、段中秀、韩敏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海清、荣粉娣、段中秀、韩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韩海清、荣粉娣、段中秀、韩敏负担5988元,被告常州市天牧家禽有限公司负担5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65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淼人民陪审员 XX勤人民陪审员 冯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