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兴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市福田区八卦岭鹏盛村6栋308房找前妻被害人李某,在门口因口角发生拉扯,期间因李某将随手拿的垃圾撒到刘某身上,刘某随手拿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把李某的脸部砸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查缉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詹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温成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