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唐建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唐建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陈桂芳。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甫。原告陈桂芳因与被告唐建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桂芳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双方关系融洽。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8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归还,后又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还清,利息2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肯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8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甫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桂芳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0800元,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被告唐建甫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借条两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日及同年8月8日。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桂芳60800元,到2015年6月1号还清;今借到陈桂芳2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利息2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至今仅支付35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对两次借款合计808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日期,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除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息828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元,尚应支付79300元。被告唐建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芳793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陈桂芳负担40元,被告唐建甫负担8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