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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257号原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武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善富,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申请人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按照法律固定,属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