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钰与吴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钰,吴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钰。委托代理县义平,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涛。委托代理人翟宝琪,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钰,上诉人吴江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钰委托代理人县义平,被上诉吴江涛委托代理人翟宝琪、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时10分,吴江涛驾驶陕d×××××号小轿车与刘钰驾驶的陕a×××××号奔驰轿车相撞。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吴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钰驾驶的车辆经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4569元。刘钰交纳拆解费、鉴定费1640元。2014年8月6日,双方在渭城交警大队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刘钰同意将陕a×××××号车送往西安之星奔驰4s店进行维修,对产生的维修费由吴江涛承担。吴江涛在接到车辆维修完成通知后2日将该费用给付4s店。维修内容以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书的内容为基础。吴江涛同意支付刘钰因本次交通��故导致刘钰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之后,该车在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41362.62元。吴江涛未支付修理费用。经查明,实际维修的项目清单中后叶子板整形2220元、右后叶子板喷漆1776元、后杠内铁4344.98元不在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维修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吴江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刘钰的车辆损失。扣除4s店维修但不在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范围的费用8340.98元,吴江涛应赔偿刘钰车辆损失33021.64元,另外还应赔偿拆解费、鉴定费1640元。对于吴江涛提到应扣减之前支付刘钰的600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因该笔款项是吴江涛自愿支付刘钰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故不予处理。对于刘钰认为吴江涛未及时向4s店支付费用,导致她借款垫付产生5306元利息应由吴江涛支付的问题,因刘钰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支付修理费,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钰赔偿车辆维修费33021.64元、车辆鉴定费1640元,共计34661.64元;二、驳回原告刘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吴江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钰、吴江涛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钰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她与吴江涛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受损车辆维修以《价格鉴定书》为基础而不是作为唯一的依据,吴江涛承担4s店的所有维修费用。原审法院扣除部分费用错误。吴江涛违反约定,不积极向4s店支付维修费,她借钱垫付产生利息损失5306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吴江涛应承担上述利息损失。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吴江涛辩称,原审扣减了过度维修的部分费用正确。利息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吴江涛诉称:原审未扣除维修费中的4344.15元错误。刘钰提供的具体账单、具体项目中17、19、20、21、23、29项用英文表述,吴江涛开庭时未解释含义,他对此未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六项涉及的费用应予扣减。事故发生后,刘钰拿出大量票据证明自己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了许多交通费,他基于对票据的信任而愿意向刘钰给付交通费,但庭审时,刘钰未出示该票据,因此维修费中应抵扣这一部分。他预付刘钰3000元医疗费,刘钰若未花费,应返还给他或在维修费中抵扣。刘钰辩称,不存在过度维修的问题。鉴定报告中的项目和维修单中的项目不是一一对应的。鉴定报告中维修项目包含牌照架维修一项。维修费和交通费是分别独立的,原审未扣减交通费正确。经二���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时10分,吴江涛驾驶陕d×××××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人民路北门口十字东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刘钰驾驶的等候红绿灯的陕a×××××号奔驰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陕a×××××车又与前面的车辆碰撞,陕a×××××车受损。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吴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吴江涛支付刘钰3000元用于看病。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钰驾驶的车辆损失为34569元。刘钰交纳拆解费、鉴定费1640元。2014年8月6日,双方在渭城交警大队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1、刘钰同意吴江涛将陕a×××××号车送往西安之星奔驰4s店进行维修,对于维修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吴江涛承担。吴江涛在接到车辆维修完成通知后2日内将该费用给付4s店。2、维修内容以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书的内容为基础。3、吴江涛同意支付刘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钰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该笔款项当天已支付)。之后,该车被送往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41362.62元。吴江涛未支付修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钰的车辆损失为多少;2、应否在维修费中扣减吴江涛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3、刘钰是否为垫付维修费向他人借款,借款的利息是否应由吴江涛赔偿。关于刘钰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由于双方在2014年8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将该车送西安之星奔驰4s店维修,对维修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吴江涛承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41362.62元已由刘钰垫付,吴江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刘钰赔偿。对于吴江涛提到刘钰过度维修的问题,经查,虽然西安之星奔驰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中有部分维修项目名称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但西安之星奔驰4s店在增加部分项目的同时,也减少了部分项目(雷达探头),由此说明鉴定机构只是对维修项目初步进行判断,最终的需要维修的内容应以专业机构的意见为准;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维修内容以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为基础,而不是仅限于鉴定意见书。故吴江涛仅以维修清单中的部分项目不在鉴定机构出具的清单中为由请求扣除这部分费用理由不够充分,不应获得支持。原审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刘钰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应为41362.62元。关于应否在维修费中扣减吴江涛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经查,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吴江涛预付刘钰3000元用于看病,但刘钰未提供该笔款项已用于看病的证据,吴江涛要求以此笔款项抵消部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在事故发生20天后,双方在交警队协商赔偿事宜时,刘钰提出自己为此事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用,要求吴江涛赔偿,吴江涛表示同意并支付了刘钰3000元交通费。这说明双方已就交通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双方应严格遵守。吴江涛本次诉讼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用以抵消部分维修费违背此前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钰是否为垫付维修费向他人借款,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否应由吴江涛承担的问题。尽管刘钰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证明自己曾向西安群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万元,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为垫付维修费用。故原审未支持其利息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刘钰、吴江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第01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钰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钰赔偿车辆维修费41362.62元,车辆鉴定费1640元,扣除吴江涛预付的3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刘钰40002.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中刘钰交纳141元,吴江涛交纳59元),合计1125元,由刘钰承担125元,吴江涛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