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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洪健平与庄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健平,庄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洪健平,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坚都,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庄泽伟,男,汉族,1943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洪健平诉被告庄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健平及委托代理人赵坚都、被告庄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借给被告60000元,约定月利息3%,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利息变更为月2%。2003年8月13日,被告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4400元(自2000年1月至2015年7月止,按月2%计算),本息合共2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目前年龄高,经济确有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充分的时间筹备资金偿还原告的债务。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所诉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且未违法,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归还利息224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健平付还借款60000元和利息2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