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健强、张芳芸与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强,张芳芸,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健强。原告张芳芸。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凡,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朝北店铺。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双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强、张芳芸诉被告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强、张芳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梅、周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强、张芳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达广场132幢1单元313号房,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房屋总价36万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8万元,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18万元,然而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至被告售楼处催告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均未予以明确答复。之后被告又多次至楼盘施工现场,也未找到开发商工作人员或负责人员,仅有几个工人还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当时负责楼盘销售经理,其均推脱称已不在该楼盘工作。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催告原告交房,被告收函后仍未答复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权证费41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82元;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支付首付款占用利息16775元(计算方式:以首付款18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为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为止);(2)原告已经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23776元(计算方式:以18万元为本金,以千分之6.0042为月息,从2013年11月起算,计算至2015年9月为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已在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所委托的吴江联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恒公司),联恒公司也已经将该房的租金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支付给原告,故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且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另外,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符合法律规定的验收条件,虽然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为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但原告的收房行为可以视为其确认了交付条件的变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张健强、张芳芸与联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3013839),约定张健强、张芳芸向联发公司购买恒达广场132幢1单元313号房,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房屋总价款36万元,其中首付18万元、按揭贷款18万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竣工证明文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同日,张健强(甲方)与联恒公司(乙方)签订《恒达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恒达广场”132栋313号商铺独家对外招商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9年10月31日,甲方不可撤销地赋予乙方全权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以及以乙方的名义出租商铺,并授权乙方在的委托期限内,对系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利。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乙方无偿享有系争商铺的使用权,自2014年11月1日起,乙方应当于每年的11月1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约定收益31304元,乙方可在甲方的相关收益当中直接扣除相关税费,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或合同终止时,乙方将房屋返还给甲方。2013年9月15日,张健强、张芳芸向联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8万元,并支付了权证费410元。2013年9月22日,张健强与张芳芸作为借款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联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苏行吴江支行向张健强、张芳芸发放了18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4日,联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建强的账户支付了29738.80元。2015年7月6日,联恒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在2014年11月1日已按照业主赋予的不可撤消权全权办理了交房手续,开发商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我司使用,我司亦按第4.2条约定将第二年度约定收益支付给了业主。按照我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在委托经营期限内我司应不受业主干涉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利,有权自主决定该房屋及所在楼宇的经营业态和整体规划。我司收房后,已开展前期的设计、规划、招商等活动,享有的承租商户即将入驻,并筹划设计装潢等工作。另查明,恒达广场一期(银座)已于2013年6月19日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网银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联恒公司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并委托联恒公司代为办理收房手续。关于系争房屋的交付问题,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已将其交付联恒公司使用,联恒公司也于2014年10月24日将相应的经营收益支付给原告,故可合理推定,被告已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也以其收取经营收益的行为表明了原告对被告的交房行为和联恒公司的代为收房行为的认可。综上,可以认定,系争商品房合同被告的交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联恒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和权证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强、张芳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1元,由原告张健强、张芳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康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