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毕向前、汪琳琳等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向前,汪琳琳,毕博钧,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毕向前。原告汪琳琳。原告毕博钧。法定代理人毕向前。法定代理人汪琳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志鸿。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毕向前、汪琳琳、毕博钧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向前并作为原告毕博钧之法定代表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向前、汪琳琳、毕博钧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月租金6,694元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天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后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租金支付完毕,但自2013年5月1日始又不支付任何租金。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2、被告返还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6,694元计算;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6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并且将第3项诉讼请求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调整为6,382元。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酒店经营用房,面积为57.8平方米(暂测),乙方拟长期整体租赁该房屋用于酒店经营;该房屋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年租金为80,328元,月租金为6,694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含)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滞纳金;甲方同意乙方根据酒店经营需要,在不影响甲方租金收益的前提下乙方可对小区布局、房屋装修及大楼所属大堂、走道等公用部位进行装修、装饰、调整、添置设备设施,但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乙方对于系争房屋及公用部位的装修即添附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该等添附归甲方所有,但公共部位的固定装修归大楼全体业主所有,乙方无权拆除;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一)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了约定。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协议书一份,确认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8.01平方米。每月租金6,718元,全年租金80,616元。自2008年6月25日起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于审理中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的716室房屋,由于被告对房屋自行编号问题,导致产证与合同中房屋号码不一致。2013年1月28日,原告毕向前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948,464元的价格(以原告发票或收据上数额为准)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4,505元(税后),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税后租金;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6,382元。《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被告欠付原告自2013年5月起的房屋租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欠付2013年5月开始的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原告起诉前并未发出过解除通知,应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8月5日为解除之日。现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4,505元(税后),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6,382元。现被告欠付的租金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按照《协议书》约定租金即恢复至每月6,382元的租金标准。本案中,原告按照租赁标准主张房屋租金及占用使用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毕向前、汪琳琳、毕博钧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向前、汪琳琳、毕博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向前、汪琳琳、毕博钧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均按每月6,382元的标准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