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运成、孙义平等与上海宇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平。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才。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安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宜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李耿。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上诉人周树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上诉人周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安进、被上诉人上海宇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和各方陈述,事发经过如下:2014年3月17日7时36分许,李地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乙方)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山区宝安公路、富联路南侧约200米处,在超越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丙方,由周树才驾驶,载有李某某和李茜茜)时,乙车右前部与丙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后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恰遇郑安进驾驶的牌号为沪AAXX**货车(甲方)沿富联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地杰和李某某受伤,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李地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另载明:事发后,郑安进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事发地为路段,无监控设备拍摄到事发经过。郑安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李地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周树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沪AAXX**货车与李地杰是否发生碰撞及事发时处于哪条车道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因此,李运成、孙义平作为受害人李地杰的父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餐饮费10,000元、物损费292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大地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周树才、郑安进和宇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李地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地杰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李地杰遗体于2014年4月29日火化。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认定沪AAXX**货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李地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周树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车身车架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另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不排除悬挂号牌“沪AAXX**”轻型普通货车与未见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使用人(李地杰)发生过碰擦。2、未见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李地杰所驾驶)右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电动两轮车(周树才所驾驶)左侧前部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李地杰系农业家庭户,未婚,李运成、孙义平系李地杰的父母。顾村镇大唐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李地杰居住于本小区。另,李地杰生前于2013年1月7日与上海忆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又查明,郑安进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表述:“看到我车子右侧有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听到‘砰’的一声,这时我车子已经和他们两辆车差不多并排了,于是我本能反应踩了刹车,并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随即我通过右侧后视镜看了一下后面,觉得没有碰到对方,我就继续正常往前行驶,往前行驶了约50米,就听到后面的过路群众有一种说法‘是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货车上了’。这时我想我的车子有可能也碰到对方了,随后我就驾驶车子往右边靠边停车,然后下车马上报警。”周树才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表述:“突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我左后方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刮了我一下,致使我车辆摔倒,对方电动自行车和我车子发生刮擦后,方向失控向左侧驶入机动车道,随后一辆小货车开过,我就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掉了个头倒在机动车道内。”周树才事发时所载的李某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表述:“事发时我方车子一直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突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我们左后方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和周树才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方向失控向左侧驶入机动车道,随后一辆小货车开过,我就看到对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飞了出去,倒在地上就不动了。事发后,好多人叫喊,小货车也没有任何减速的样子。……当时我左肩部后面被撞了一下……我没有看到小货车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我只看到那辆小货车开过然后死者就飞出去了……从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到小货车经过之间大约2到3秒钟……事发时就我们三辆车,没有其他车子经过。”原审法院还查明,事发时的驾驶员即郑安进系受宇峙公司雇佣而履行职务行为,沪AAXX**货车登记在宇峙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李地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车损维修费用为29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郑安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另结合郑安进的询问笔录,郑安进看到了涉案两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时他所驾驶的货车与两电动自行车差不多并排。再结合周树才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的结果、检验报告等综合考虑,不排除郑安进驾驶的沪AAXX**货车与受害人李地杰发生过碰撞的可能,其与李地杰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因郑安进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郑安进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宇峙公司承担。周树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地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直接碰撞,导致后续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李地杰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周树才有违反载人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地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应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而其未能安全驾驶,在超车时妨碍了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而致与前车发生刮擦后驶入了机动车道,其自身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对造成死亡后果具有较大过错。周树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且载有两人,会影响车辆的平衡稳定性及行驶安全性,存在一定过错。郑安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应尽到更多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在发现旁边非机动车道上两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闪避措施而导致李地杰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但因事发突然,不宜过于苛责。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各自的过错程度、各方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李地杰承担50%,郑安进承担30%,周树才承担20%。郑安进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大地保险辩称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但郑安进虽未及时停车,但并非主观故意,其在听说发生事故后停车并报警,不符合逃逸等免赔情况,故大地保险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所确定的责任,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30%部分,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宇峙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另20%部分,由周树才承担。至于李运成、孙义平要求周树才、郑安进和宇峙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已确定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李运成、孙义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李运成、孙义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物损费292元,均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运成、孙义平因受害人死亡后果确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均系处理事故人员产生的,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故难以支持;律师费,因李运成、孙义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难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32,530元,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运成、孙义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物损费合计110,292元;大地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243,671.40元;周树才赔偿李运成、孙义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2,44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运成、孙义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2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运成、孙义平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243,671.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周树才赔偿李运成、孙义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2,447.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李运成、孙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上诉人周树才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上诉称:原审未查明相关事实,本案中李地杰系被郑安进驾驶的车辆拖挂后超越周树才的车辆,地面上的挫痕可以证明,而且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发时处于哪条车道,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李地杰驶入机动车道后被郑安进的车辆撞倒是没有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李地杰父母、姐姐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郑安进、周树才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宇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支持李运成、孙义平原审中对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树才上诉称:原审中周树才未收到传票,未行使抗辩权,而周树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系公安机关单方制作;本案中李地杰驾驶车辆从后方超越周树才,李地杰撞倒周树才后,周树才看到货车有勾住李地杰,应当是李地杰被货车拖挂后从后面撞倒周树才;事发后郑安进又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周树才不应当承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运成、孙义平在原审中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安进、宇峙公司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大地保险答辩称:依据鉴定报告,李地杰与郑安进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所推测的李地杰系被郑安进的车辆拖挂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完全相反;本案中,李地杰本身具有较大过错,其速度过快又超车,郑安进驾驶车辆始终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因两非机动车碰撞,郑安进来不及躲避而向左打方向,道路上还有刹车痕迹;且郑安进在发现事故后马上就停车报警了,对事故作出了正确的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予以了详细记载,该事发经过系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据职权对相关事实调查后所作出的,与郑安进、周树才以及案外人李某某、严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发经过的情况下,应当以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本案事实判断的依据。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及周树才均主张李地杰系郑安进所驾驶车辆拖挂后才撞倒周树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事发时周树才及李某某一方所作询问笔录完全相悖,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周树才辩称交警部门所作笔录系单方制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周树才无法否认该笔录系其签名、按手印确认的事实,更何况,周树才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与乘坐其车辆之李某某所作笔录,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基本一致,现周树才以存在语言障碍为由否定其在交警部门所作之笔录,理由难以使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以《交通事故证明》上“事发时处于哪条车道”无法查明为由,主张李地杰不负事故责任,但本次事故并非瞬间一次性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明确李地杰最后时刻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再结合交警部门对各方所作笔录综合分析,郑安进驾驶的车辆始终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李运成、孙义平否认该事实则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的事发经过,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程度、各方原因力大小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要求郑安进、周树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周树才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运成、孙义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李地杰、孙义平并未举证证明这些费用确实因本案事故而实际产生且属于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上诉仍然要求赔偿上述费用,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6元,由上诉人李运成、孙义平共同负担人民币5,323元,上诉人周树才负担人民币3,193元。因周树才经济困难,经其申请,本院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