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中湖西湖花园东福楼漱心斋上班时,趁同事被害人李某乙离开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40元苹果6代手机盗走后逃离。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被盗手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周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地点、被盗手机、被害人的辨认,被害人李某乙、证人周某、彭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范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