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古瑜金属配件厂与张虹耀、李伟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古瑜金属配件厂,张虹耀,李伟祥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古瑜金属配件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古炳玉。委托代理人曾小波,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平,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耀。被告李伟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古瑜金属配件厂(下简称古瑜配件厂)诉被告张虹耀、李伟祥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玉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小波与王宇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0950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沃乐盟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沃乐盟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3246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5228元。然而,原告除在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受偿1695元外,剩余欠款、利息、诉讼费用合计3281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迄今为止均未受偿。2011年3月30日,债务人沃乐盟公司因被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两被告作为沃乐盟公司的股东,却没有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沃乐盟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组织清算,且未清算状态持续至今。由于两被告作为沃乐盟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沃乐盟公司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清算。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对沃乐盟公司在(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095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共328158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以328158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欠款支付之日为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对沃乐盟公司的债权确立在2011年3月13日,沃乐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股东即两被告没有依法组织清算,且未清算状态持续至今,该表述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13日清楚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即使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提起本诉讼的主体也有误,沃乐盟公司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营业执照,原告应该向沃乐盟公司追偿。三、即使未超诉讼时效,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对无法足额受偿存在过错,原告对沃乐盟公司的债权确立于2009年即沃乐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前2年,原告在明知法院强制拍卖沃乐盟公司资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但在执行终结到沃乐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一年多时间内,原告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因此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是因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十八条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张虹耀、李伟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是适格主体。2.(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09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加盖档案室印章)1份,证明原告系沃乐盟公司的债权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明确了原告对于沃乐盟公司的债权确立在2009年3月23日。3.(2009)顺法执综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加盖档案室印章)1份,证明原告对沃乐盟公司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受偿,沃乐盟公司现已经下落不明,原告债权受损。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5日已经知道自己的债权未能足额清偿,怠于向法院申请对沃乐盟公司强制清算。4.行政处罚决定书、沃乐盟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沃乐盟公司因逾期年检,于2011年3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系沃乐盟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了沃乐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营业执照;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从2011年3月30日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沃乐盟公司是由被告张虹耀、李伟祥共同出资开办的公司,被告张虹耀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3日,本院出具(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09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沃乐盟公司应在2009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古瑜配件厂支付货款324625元;受理费3085元、财产保全费2143元由沃乐盟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并于2009年3月23日生效。因沃乐盟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执行案(2009)顺法执字第06080号。2009年12月25日,本院出具(2009)佛顺法执综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佛顺法执综字第125号案执行,认定关于罗香、古瑜配件厂等与沃乐盟公司等八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沃乐盟公司未完全履行,综合各项执行措施后,所得总执行款为5040元,并不能足额清偿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各申请人表示对财产分配方案无异议,也暂不能提供沃乐盟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对(2009)顺法执字第06080号案件,已交纳执行费50元、已执行标的为1695元,未执行标的为32815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另查,沃乐盟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日,沃乐盟公司还应向原告古瑜配件厂支付欠款32815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沃乐盟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被告张虹耀、李伟祥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张虹耀、李伟祥一直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现要求被被告张虹耀、李伟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于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5日公布实施,该规定实施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的规定,债权人不可能知晓此项权利,对公司无法清算事实也不知情,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述解释出台后且债权人知晓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时起算。结合本案,虽然沃乐盟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并非必然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或推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的发生。而从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沃乐盟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面记载的资料查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7日、2015年7月14日,以此时间作为推定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沃乐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起算点,至2015年7月14日即原告提起诉讼日,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虹耀、李伟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付佛山市顺德区沃乐盟家电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古瑜金属配件厂的货款3281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4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11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虹耀、李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玉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又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