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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409号原告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庄园,男,系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201100022。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青松,男,系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5326。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于199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生育大女儿张某乙,2011年12月生育小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到芷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房产、门面归女方所有;山林归男方所有,十万余款归男方所有,婚后债务归男方偿还。事后,原告恳请被告配合其到芷江县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遭拒绝,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5日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芷江县新店坪镇长征路的104门面及302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4458)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在原告的住房一直居住至今。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未征求大女儿张某乙意见,导致其情绪很不稳定,初一复读一年,原告为顾及女儿感情,更担心其作出过激的事情,迫于无奈与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复婚。然而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一丝好转,甚至愈演愈烈,被告对两个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对原告经常打骂,并多次提出离婚且要求原告答应被告诸多无理的要求。原告万念俱灰,在与大女儿张某乙商量并征得其同意后,起诉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造林山急需资金,向芷江县新店坪镇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原告一直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至全部结清,原、被告复婚后,2014年11月11日向芷江县新店坪镇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也有原告一直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至全部结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将位于芷江县新店坪镇长征路的104门面及302住房的国土证按(2014)芷民一初字第288号判决书归原告所有并过户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腾出位于芷江县新店坪镇长征路的302住房;四、银行贷款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给原告;五、婚生小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大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三、张某乙、张某甲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女儿张某乙、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四、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五、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1999年3月4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后由于大女儿情绪波动很大,原告考虑到女儿的思想,怕女儿有过激行为,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复婚;原告抚养小女儿张某甲,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抚养大女儿张某乙的事实。六、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在芷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林山、10万余款归男方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的事实。七、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复婚后在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坪支行贷款的事实。八、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用房产做贷款抵押的事实。九、农村商业银行借据,拟证明原告2014年11月4日借款5万元的事实。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还款2000元,手续费1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还款5000元,手续费25元;2015年5月9日原告还款5000元,手续费25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还款50000元,手续费50元;共计62100元的事实。十一、贷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坪支行的贷款明细以及原告偿还的利息明细。十二、农村商业银行回收贷款凭证及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偿还银行的本金以及偿还的利息。十三、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长征路房屋所有权证为新店坪字第0002448号登记的104门面,面积36.83㎡及302住房,面积为83.49㎡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在是原告嫌弃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欲证明的结婚时间,和协议离婚的事情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和被告复婚是为了拿结婚证办理银行贷款,而不是考虑大女儿的情绪,对证据7、8、9、10、11、12认为:贷款的事情被告知道,但是被告并没有拿到钱,对证据13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判决书。对原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协议离婚的时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12、13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1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11月7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成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已生育两个女孩,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问题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可见双方并未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各自克制好自己不好的性格,相互包容,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